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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渭刑初字第00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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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011年1月7日至22日因交通肇事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晁仲华,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改变审理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栓民的诉讼代理人牛建、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晁仲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4月8日,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陕D2某某05号面包车沿咸阳市人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号桥十字东口时,将正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陈某某撞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100天,出院时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梗膜下血肿、梗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颅脑骨折、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一月后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诊。2011年1月7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投案,供述了其交通肇事并逃逸的过程。2011年1月17日,经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1)002号陈栓民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认定,陈栓民损伤属重伤。2011年1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城大队第2011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认定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伤人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栓民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其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人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除被告人蒋某某已赔付其153278.56元住院医疗费和17000元现金外,再一次性赔付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人民币为由,申请撤回自己对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经裁定准许。2013年7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出具了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谅解书,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缓刑。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支付了130000元人民币赔偿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书证: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笔录、现场勘查图、肇事司机蒋某某的身份证制证信息状态查询、肇事司机蒋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陕D2某某05号面包车的行驶证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陈某某2011年1月6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初步诊断证明书、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渭)决字(2011)第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蒋某某指认事故现场的笔录、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2013第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某重伤,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系逃逸。被告人蒋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审理期间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栓民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育合人民陪审员:姬登信人民陪审员:陶茂森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