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3)194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案件后,因核实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受到审限限制,本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2日向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发出《变更审判程序通知书》,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陕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咸阳市渭城区毕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盟一路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后将其碾压,致张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7月2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3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某某在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按规定让行,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过错明显,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及所驾车辆车主与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就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各类经济损失450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4、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报告书》、第20130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5、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张某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6、陕西咸阳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8日陕德车司(2013)(鉴)字第144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8、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71年9月4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全部赔付,被告人何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凯荣人民陪审员:姬登信人民陪审员:葛党校
书记员:张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