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在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救助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就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积极进行了赔付,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任凯荣
书记员:张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