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甘××在龙州县龙州镇××街××号2栋1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时,被龙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5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可疑毒品含有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周××、陈××、周×的证言、贩卖毒品对象是未成年人的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2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甘××在龙州县龙州镇××街××号2栋1单元101室自己家中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时,被龙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甘××家进行搜查,查获7瓶“神仙水”,净重72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72克“神仙水”检测出MDMA及氯胺酮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农××、周××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还有被告人甘××的户籍证明、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被告人甘××以前被判刑的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1.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甘××还非法持有毒品含有MDMAR及氯胺酮的“神仙水”72克,其行为还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陈××2次重量2克,贩卖给周×2次重量3克,以及黄××和潘××合资与被告人甘××购买8次重量共8克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周×、黄××、陈××是在何时何地与被告人甘××购买毒品,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析,1、黄××与潘××合伙购买的事实,没有共同购买人潘××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只有黄××的证言,并且没有准确的购买时间地点。2、周×证实是用电话联系后才与被告人购买毒品的,公诉机关没能提供周×的电话号码。3、陈××证实在2012年6月27日中午及晚上各与被告人甘××购买一次毒品,是用电话联系后才与被告人购买的,经查,陈××只是在晚上与被告人有电话联系。并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时一直否认其曾将毒品卖给黄××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贩卖毒品给黄××、周×、陈××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甘××持有的毒品属“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被告人甘××一人犯数罪,依法应进行并罚。被告人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在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零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伟清人民陪审员:农雪霞人民陪审员:程子强
书记员:黄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