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太明。辩护人苏××,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太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佳财、王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太明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吴××告诉被告人林太明有成块毒品供应。之后,被告人林太明跟凌××说有成块毒品交易,并叫凌××联系老板。同年4月2日下午,老板(公安特勤人员化装)入住金湾宾馆等待毒品交易。被告人林太明就通知吴××拿毒品来和老板进行交易,吴××拿两块假毒品给被告人林太明和老板交易。被告人林太明发现毒品是假后就取消交易。随后,被告人林太明就跟凌××说其有25克毒品要贩卖。问老板是否购买,凌××说25克老板也要,被告人林太明就从其摩托车尾箱里拿一小袋可疑毒品到金湾宾馆303号房。当与老板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可疑毒品25.1克,并在被告人的摩托车上查获可疑毒品11小包毒品,净重3.6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龙州县公安局的重大立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吴××、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该案中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该案也存在特情引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太明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8.7克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确实存在揭发他人犯罪,但只属于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案件侦查过程中采用特情引诱,应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的意见,经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没有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所以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禤培山人民陪审员:何福生人民陪审员:周玉剑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