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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龙刑初字第122号被告人谢锐俊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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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锐俊。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锐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3时许,龙州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便衣民警巡逻到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文化广场,发现有两名男子在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当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谢锐俊抓获。从毒品购买者邓某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0.84克;从被告人谢锐俊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从被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谢锐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谭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锐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0.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锐俊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锐俊除被当场抓获外,此前还有三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邓某某的指控,本院认为,对三次指控,公诉机关虽然向法庭提供邓某某的证言,但邓某某没能证实向被告人谢锐俊购买的具体时间,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锐俊此三次贩卖给邓某某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锐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伟清审判员:农小兰人民陪审员:农家宝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