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地。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苏地在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天鹅宾馆”309号房内以200元的价钱贩卖5粒毒品“麻古”给农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农某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麻古5粒,净重052克;从被告人苏地身上查获可疑毒品麻古67粒,净重6.66克,毒资200元。经鉴定,从农某某和苏地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相片、现场提取毒品笔录、辨认毒品、确认重量笔录及相关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片、通话清单、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02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伟清审判员:农小兰人民陪审员:黄伟波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