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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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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持有一支自制短猎枪,自2011年9月中旬开始一直藏在龙州县上金乡新旺村活易屯路边的草丛中。2011年9月28日24时许,因为与南华纸厂工地的保安人员陈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甲便持该自制短猎枪,伙同梁某乙、何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到南华纸厂工地门口,用枪柄将正在值班的被害人陈某打伤。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梁某甲及梁某乙、何某某携带涉案自制短猎枪到龙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鉴定,梁某甲持有的自制短猎枪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及何某某、梁某乙于2012年1月15日通过龙州县公安局上金派出所转交赔偿给被害人陈某医疗费共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29日10时45分,被害人陈某向龙州县公安局上金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1年9月28日23时50分在南华纸厂工地门岗被被告人梁某甲等三名青年人用自制短猎枪打伤头部。2、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梁某甲已年满18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因持自制短猎枪伤害他人于2011年10月11日与何某某、梁某乙一起到龙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4、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自制短柄猎枪进行了扣押。6、龙州县公安局上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及何某某、梁某乙于2012年1月15日通过龙州县公安局上金派出所转交赔偿给被害人陈某医疗费共人民币2000元。7、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8、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痕)字(2011)032号枪支致伤力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持有的自制单管短猎枪具有致伤力。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24时左右,我和同村的梁某甲、梁某乙在隔壁村喝酒回来,在途中梁某甲开电动车去路口的南华纸厂里面想买烟,过几分钟回来之后他显得很生气,跟我们说和纸厂的保安发生了冲突,要回去教训一下那个保安。然后不知道他怎么到路边就摸出一支枪来,那支枪枪身橙色,是40多厘米长的单管自制猎枪。我和梁某乙一起跟着梁某甲一起走路到龙州县南华纸厂大门值班岗,到那里之后,梁某甲冲上去质问那个保安,我为了帮朋友出头,抢过梁某甲手上的枪,用枪管打了一下那个保安的头部,趁着那个保安用手捂着头的时候,梁某甲用拳头在保安身上打了四五下,梁某乙也踢了三四下。我见保安被打得流血,就回到路边等他们,大约过了一分钟,我们就开着电动车一起回村了。10、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24时许,我和同村的梁某甲、何某某到隔壁村喝酒回来,在途中梁某甲去南华纸厂里面买东西,但纸厂的保安不给他开电动车进去,他们就闹了起来,梁某甲回来之后把这件事告诉我们,我们也很气愤,就计划要去教训那个保安。我们几个人步行去南华纸厂的路上,不知道梁某甲从哪里找了一把自制的猎枪出来,到了龙州县南华纸厂大门值班岗之后,梁某甲上去说了两句,何某某就冲上去抢梁某甲手上的枪,打了保安的头部一下,接着保安用手捂着头,梁某甲用拳头在保安头部打了四五下,我也踢了那个保安大腿三四下。之后何某某走到路边等我们。我们口头威胁了一下来接班的保安后,就一起回村了。梁某甲在路边拿出来的枪是长约40多厘米长的单管自制猎枪,枪身橙色。11、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何某某的哥哥,我听弟弟何某某与本村青年梁某甲、梁某乙说他们在9月28日晚上24时许,喝酒多了跟龙州县南华纸厂门岗的保安发生口角引起争吵后用一只单管猎枪打伤了保安,觉得他们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承认错误,所以带着他们三人来投案自首。他们拿的猎枪是一支长约46厘米的单管猎枪,枪身是橘红色油漆面。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8日23时50分许,我和同事陈某在龙州县南华纸厂门口一号岗值班时,有三个青年人走过来,首先打伤了在门岗亭里的陈某,其中一个黄头发的青年人用一只长约50厘米的自制单管猎枪直接敲陈某的头顶,让陈某流了好多血,其他两个青年人在一旁威胁我。那三个青年人从门岗里走出来,黄头发的青年人用枪指着我的头,其中高个子的青年人用木棍打了我一下,三人还上来踢了我几下,然后就往上金乡活易屯的方向走了。他们明显喝了不少酒。1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8日24时许,我与同事周某某在南华纸厂大门口站岗,当时有三个青年仔向我们走来,其中一个黄头发的拿着一只长约40至50厘米的自制猎枪,一个拿砖头在门岗外面看着我,不给我跳窗逃走,另外一个叫梁某甲的就问我话。说了一会,黄头发的青年人就拿枪直接敲我的头顶,我立即就流血了,我就俯身下来抱着头部,接着他们两个人又用手打我的头部三下。这时周某某走过来看见我被打,就问他们“你们这帮人想干什么”,那三个人就扑过去打他,我趁机跑回工厂里面叫人,等我们出来的时候那三个人已经跑了。打伤我的那支枪长约40至50厘米,是橘红色用螺丝固定的铁制枪身,枪管看起来是暗红色。1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8日晚上24时许,我骑电动车到南华纸厂工地的小卖部买东西经过门岗时叫保安开门,可是他们嘀咕着不理会,我当时喝酒多了很气愤,就回去叫上本村的青年梁某乙、何某某,带着一支自制的短柄铁制猎枪想去教训他们。到门岗之后,我们三人就围着站岗的保安,我问他刚才的人哪里去了,他说不知道,然后他站起来,我们以为他要反抗,何某某就用自制的短柄铁制猎枪朝他的头部打了一下,我接着用手打了一下他的头部。看见那个保安当时用手去捂了一下头部,好像有点血流出来,我们就走出外面,没走几步就见另外一个保安打着电话走过来问你们干什么,我们以为他是来帮手的就冲过去抓他,那个保安马上说他是来接班的,不关我的事,我们才放开他回村了。打人的短柄自制猎枪是我大概在九月十几日前的晚上9时左右,在红八军广场的草坪里面小便时发现的,当时看见草坪里有一条裤子包着东西,我翻开一看是用裤子包着的自制短柄铁制猎枪,然后我就带回来一直藏在活易屯的路边草丛中。打人的当天晚上我就是从草丛里拿猎枪从村里走出来,到了路口我就交给何某某拿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致伤力的自制猎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伟清代理审判员:黄立光人民陪审员:黄泽家

书记员:黄冬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