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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龙刑初字第14号被告人罗忠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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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忠辉,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被龙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忠辉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峰、代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韦××、覃××、黄××来到龙州县水口镇与赵××(四人均已判刑)购买枪支及子弹。韦××、黄××等人看枪后与赵××在水口镇水口街达成了购枪事宜并交了购枪款。韦××要求将购买的枪支运到崇左市,还将运输费交给赵××。赵××以35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罗忠辉将枪支及子弹运到崇左市。赵××支付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罗忠辉,被告人罗忠辉与赵××一起来到赵××藏枪的地方取出枪支及子弹。当天17时许,被告人罗忠辉驾驶车牌号为桂F9××**的两轮摩托车,运送枪支及子弹前往崇左,摩托车行至水口镇国有北耀农场七队时被公安人员拦截,被告人罗忠辉弃车逃跑,公安人员当场从丢弃的摩托车上查获军用枪支一支,军用子弹150发。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弹药鉴定结论证实:被缴获的150发子弹为制式56式7.62MM步枪子弹,能够正常击发;缴获的枪支为前苏联生产的AK-47步枪,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忠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同案人赵××、韦××、覃××、黄××的供述、枪支及子弹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存取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辉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枪支、弹药,被告人罗忠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运输的军用子弹150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运输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忠辉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伟清审判员:农小兰人民陪审员:严加武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