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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龙刑初字第137号被告人卢加权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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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加权。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加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3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卢加权在龙州县水口镇罗回街的全某某的租房内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一辆无车牌的黄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两辆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800元与全某某购买,同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为符××于2012年3月22日停放在龙州镇独山路的“能匠美鞋店”时被盗,经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6079元。后经龙州县公安机关缴获车辆并返还给被害人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符××的陈述、摩托车发票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龙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认(2012)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龙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卢加权在龙州县水口镇国营北耀农场南强分场路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22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场从吸毒人员肖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0.46克;另外从被告人卢加权身上查获5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0.86克及毒资225元。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相片、现场提取毒品笔录、辨认毒品、确认重量笔录及相关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片、通话清单、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0076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加权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物品仍予以购买,价值为607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卢加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加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伟清审判员:农小兰人民陪审员:何福生

书记员:黄立光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