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12年6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过失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