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昌刑初字第2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长兴,潍坊市寒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11月19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海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昌邑市某某路某某公司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铁棍将被害人夏某腰部、胸部打伤,致其右侧多发肋骨骨折、T10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5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于2012年12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夏某各项损失计50000元,被害人放弃其他赔偿请求。被害人夏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铁棍(照片),书证提取说明、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等,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协议、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明毅华审判员:赵万明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