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10月15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殷海波、宋鲁兵、被告人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小区沿街楼“某某歌厅”内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梁某纠集张某及另一名青年男子(均另案处理)赶到歌厅内,用木棍及拳脚将孙某头面部、胸部等部位打伤,致其第6-9、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款项于当日付清。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史某、魏某、路某、张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伟伟人民陪审员:陈同文人民陪审员:邹建斌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