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2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付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南荒树林处,因承包地问题与被害人金某、吕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用匕首将被害人金某左胸背部及左上肢刺伤,造成左肾裂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等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患有××史,昌邑市公安局委托某某所鉴定,结论是“处在××恢复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鉴定结论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害人金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虽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长期患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明毅华审判员:赵万明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