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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昌刑初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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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2年8月21日中止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告人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朱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2年9月6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因未鉴定完毕,2012年10月1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润森、宋鲁兵、被告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的父亲高章与本村村民朱某在昌邑市某某镇高某某村委南侧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高某用脚踹及朱某胸部等处,致其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该款项于当日给付被害人。被害人朱某鉴于被告人高某已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维亮审判员:赵万明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