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郭某,2012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同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年10月15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孙雪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6时许,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西农田里,被告人郭某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该用拳头、巴掌、大镢殴打陈某头面部和胸部。经法医鉴定,陈某被他人打伤头面部,造成右颞部、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之规定,其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其他部位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大镢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之后又到潍坊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5788.24元。2012年9月29日,潍坊某某鉴定所鉴定,陈某的致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90日,鉴定费、复印费共花14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认定300元,误工费认定6407元,以上损失共计31189.24元。被告人郭某已付1500元,又缴赔偿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提出被害人没有误工,出院之后即去上班,交通费过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郭某提出被害人出院后即去上班,证实了被害人上班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害人出院后即去上班,按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费按90日予以支持,至于交通费,对相关票据被害人亦不能逐一说明,住院10天按其路程酌情可认定3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按上述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在明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仍留在事发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还自愿认罪,并缴纳了赔偿款,确有悔罪表现,虽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维亮人民陪审员:陈同文人民陪审员:邹建斌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