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2年9月19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殷海波、被告人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逮捕被告人高某甲之决定,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西地里因承包地问题与高某乙、高某己发生争执。被告人高某甲用脚将高某己的右腰部踹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己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和L1-3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被昌邑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铁锹一张予以没收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已由昌邑市拘留所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某丙、高某乙、高某丁、张某、高某戊、王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高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维亮审判员:赵万明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