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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翟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昌刑初字第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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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2011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要求法庭调取相关证据,法庭休庭。之后,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12年9月24日,本院决定恢复案件审理。同年9月27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2012年10月26日,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案件审理,并于同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浩、殷海波、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凤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甲在担任昌邑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10年8月20日15时许,在该村东、某某厂院墙西侧,因排水问题与翟某己发生争执。被告人翟某甲将翟某己摁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左胸部等处,致翟某己左胸第2、8、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翟某己左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甲与被害人翟某己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翟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己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向翟某己赔礼道歉,取得了翟某己的谅解,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翟某甲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最终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案件来源,证人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徐某、孙某、翟某戊、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翟某己的陈述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翟某甲最终能够自愿认罪,并以超过被害人诉求的数额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案件的发生因排水引起,被告人并非全部为了个人利益,故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以前无违法记录,在任支部书记期间,取得了老百姓的信任,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要求考虑案件的起因及被告人及被害人各自的过错等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维亮代理审判员:齐登强代理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