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2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2年11月19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殷海波、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委前饭店内与曹某乙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在饭店门前的中心街上用脚将曹某乙眼部、鼻部等部位踹伤。经法医鉴定,曹某乙左眶内侧壁骨折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九条第(二)款“眶部单纯性骨折”之规定,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申请书,证人曹某甲、郭某、刘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维亮审判员:明毅华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