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被害人高某某之次女。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农民。2012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晓丁,本公司职工。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高某乙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付某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孙雪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夏茂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4时20分,被告人付某驾驶其鲁G×××**(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某国道由东向西行至244KM+200M处,与沿某某国道由东向本西行驶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20时到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及逃逸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害人高某某住院抢救3天后死亡。被告人付某所驾肇事车辆号牌为鲁鲁G×××**(鲁鲁G×××**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10月1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分别投保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医疗费14643.55元、被害人误工费117元、护理费117元、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3天)计351元、电动自行车车损515元、交通费用200元,共计201840.5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保险公司赔偿额外,被告人付某主动向法院缴款30000元以赔偿被害人家属其他损失,并已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姜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害人家属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被告人缴款收据和当事人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因该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付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高某乙经济损失20184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明毅华审判员:赵万明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