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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2)昌刑初字第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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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管某,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左爱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某,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戴旭之,昌邑市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址: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翟丽娜,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振京。系登记车主。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字[201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管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58179.16元。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2年9月11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本院遂于2012年10月22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并交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现被告人齐某某已被抓获归案,中止审理的情形已消失,本案应恢复审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审理。

审判长:赵万明审判员:明毅华人民陪审员:陈友刚

书记员:郭萌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