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丙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丙之次女。被告人姚某,农民。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吕依蒙,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职工。前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桂芹,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字(20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12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甲、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姚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0元。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桂芹,被告人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姚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议赔偿,被告人不再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出的应在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各项赔偿的限额并未细分,其答辩意见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万明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