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其中被告人自愿多赔偿17634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接警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万明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