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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掋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昌刑初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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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2年11月19日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红梅、代理检察员宋鲁兵、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官靶路昌邑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寿路路口处时,因车辆超载且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昌寿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害人赵某亲属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4210.61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242532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王某承担80%,即9342.89元,该款项与被告人王某已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20000元合计,被害人亲属应付被告人10657.11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放弃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害人亲属应给付的10657.11元,并再补偿给被害人亲属20000元,该款项已给付被害人亲属。被害人赵某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电动自行车(均为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过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耿某、孙某的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维亮审判员:赵万明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