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6月9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12月9日被昌邑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1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日被昌邑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刚,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8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2KM+3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男性无名氏相撞,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合并高位截瘫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并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2月12日向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赔偿款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和被告人缴款收据,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交警队积极提交了赔偿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明毅华
书记员:李晓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