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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黄某与钱某甲、钱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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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被告:钱某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剑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被告钱某丙及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蒋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原丈夫钱明祥于1987年10月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二子一女,大儿子钱某甲、小儿子钱某乙、女儿钱某丙,均已成家。××××年××月××日,原告与现任丈夫黄龙泉登记结婚。2007年上半年,原告夫妇回到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居住生活,后因故于2012年7月2日搬到上海市居住至今。原告身患高血压、高血脂、××、××。2007年至今原告已中风五次,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四次。现三被告既不承担赡养费,也不提供居住地,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困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安排原告晚年居住的地方,并承担赡养费及医疗费5040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承担房租费的一半,承担赡养费及医疗费50409元,并承担原告自2013年起的赡养费。

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黄某与其现丈夫黄龙泉在1987年前就开始同居,原告并未完全尽到抚养子女之义务。自2007年开始,原告一直生活在诸暨市山下湖镇,由三被告提供居住地方,并照顾原告生活,三被告也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鉴于上述实际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中风后分别于2006年11月14日、2008年7月24日、2012年3月14日三次住院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2、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患有××,需要治疗和护理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医药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看病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和原丈夫钱明祥离婚手续以及与现丈夫黄龙泉结婚的登记手续,证明原告和前夫钱明祥离婚,后与现丈夫黄龙泉结婚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5、西杨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某及其丈夫自2007年至2012年7月在三被告处居住生活并且原告自己出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西杨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自2007年至2012年在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西杨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依法予以认定。6、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夫妻共借给被告钱某乙20万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息,被告钱某乙于2012年7月1日归还原告丈夫黄龙泉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并以此证明原告夫妻生活条件较好。经质证,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系原告黄某与钱明祥的婚生子女。1987年,原告黄某与钱明祥离婚,1991年原告黄某与黄龙泉登记结婚。2007年至2012年7月,原告黄某与黄龙泉在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居住生活。期间,三被告在生活上也给予原告适当照顾。2012年11月3日,原告黄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尽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黄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现原告黄某要求三被告支付2010年-2012年及2013年1月起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前的医疗费用,本院对于提供正规发票的费用予以支持。2013年1月起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三被告负担其中的70%,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要求三被告安排居住地方的请求变为由三被告负担租房费用的一半,对此,本院也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无须尽赡养义务以及在2010年-2012年间原告的生活费已由三被告负担的抗辩主张,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应各支付原告黄某2010年至2012年的生活费7200元、承担医疗费28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应各支付原告黄某自2013年1月1日起的生活费每月200元、房租费每月100元,款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黄某自2013年1月1日起医疗费用的70%,由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各承担三分之一,款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凭原告黄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支付;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姚望

书记员:郑小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