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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高某甲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古民初字第1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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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某甲,无职业。被告高某乙,退休工人。被告高某丙,无职业。被告高某丁,临时工人。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与老伴共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被告高某乙、次女被告高某丙、长子被告高某丁。现因原告与配偶早已离婚,原告现眼睛患有严重的白内障,视力模糊,且患有耳聋疾病。现原告体弱多病,三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赡养义务,而且住房面临拆迁,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判三被告按月轮流对原告进行生活照料;由三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系母与女、子关系。高某甲一口人,高某丁一口人。高某甲与高某丁一起生活。长女高某乙四口人,丈夫、儿子、女儿。次女高某丙三口人,丈夫、儿子。开平区七街村每月给付高某甲生活补贴300元,高某乙系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高某丙无固定收入,高某丁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高某甲年世已高,且身体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自2012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其母高某甲赡养费人民币50元整。二、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自2012年9月份起,每月各给付其母高某甲赡养费200元整。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人民币26元,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各负担人民币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光审判员: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