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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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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于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迁安市。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景岗,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高景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1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B111**号小客车在古榛路洋人酒店北由南向西转向时与由北向南姜某某驾驶的冀BC16**号(伪造车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同日,提取了被告人姜某某的血样,后经唐山市安康医院酒精检测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姜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5.2mg/100ml。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到交警队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价格鉴证书、痕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查询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姜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高景岗为其主要辩称: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并在三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赵本顺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