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小轿车在林西道嘉年华音乐会所门前与史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代理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