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化工厂西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安康医院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2.8mg/100ml。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酒精检验报告;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代理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