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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13)

(2013)古刑初字第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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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郭某某、王某甲由南向北行驶至古范路林西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冀BUS9**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朱某某、郭某某、王某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安康医院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材料;酒精检验报告;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代理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