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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古刑初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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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滦县。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京PV3E**号小客车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至新光路聚丰堂北20米处时与路灯相撞。经唐山市安康医院检测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99.64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材料及陈述材料;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材料及陈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代理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