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2012年6月29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2月28日收监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各庄新工房社区门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李某驾驶的冀B2E5**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安康医院检测赵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赵某甲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赵某甲赔偿李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李某、赵某乙的证言材料;酒精检验报告;人体损伤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告知笔录;驾驶人员查询信息;血样提取表;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赵某甲提交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代理审判员:赵本顺代理审判员:杨健
书记员:蒋晓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