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工人。被告徐某乙,农民。被告徐某丙,农民。被告徐某丁,无业。被告徐某戊,干部。被告徐某己,个体。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审判长:刘庆忠代审判员:赵维钰人民陪审员:唐雪梅
书记员:徐兴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