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刘某甲,男。被告:刘某乙,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现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长:马亮亮人民陪审员:任喜全人民陪审员:任安明
书记员:马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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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刘某甲,男。被告:刘某乙,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现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长:马亮亮人民陪审员:任喜全人民陪审员:任安明
书记员:马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