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宋某甲。申请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宋某乙。
申请执行人宋某甲、高某与被执行人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1999)栖官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宋某乙在中国邮政银行寺口支行帐号为60×××56上的存款11433.02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波审判员:刘彩波审判员:王绍强
书记员:冯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