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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

(2012)邱民初字第1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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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耿某甲,农民。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耿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甲、王某诉被告耿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敬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王某诉称,被告系我们的三子,我们将其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2006年2月7日经村委会调解,我们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我们小麦300斤、粗粮30斤、现金600元、油10斤、煤球400块。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全面履行,未给付2011年应给付的财物,致使我们的生活出现困难,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即履行2006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300斤、粗粮30斤、现金600元、油10斤、煤球400块;2、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2011年的小麦300斤、粗粮30斤、现金600元、油10斤、煤球400块。

被告耿某乙辩称,2006年经村委会主持调解,我们兄弟三人与父母达成协议,由于父母未给我盖街门,让我多种6分地来补偿。说好如果村里2008年分地,我就不再种了,如果不分地,就由我继续耕种。因2008年村里没有分地,按约定应由我耕种,可父母擅自将地平分给了我们兄弟三人。2006年至2008年我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了赡养义务,2009年至2012年二原告每年领取我应得的粮食直补170元,其他物品没有给付二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即赡养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有赡养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耿某甲、王某共育有三子一女,被告耿某乙系其三子。2006年2月7日经八郎寨村委会干部李士恩、李秀岭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耿某乙及二原告长子耿保全、次子耿保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三子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麦子300斤、玉米或谷子30斤、现金600元、油10斤、煤球400块。其中600元现金于每年的农历10月6日给付,其他物品于每年的农历2月2日给付。协议约定自2006年2月7日开始履行。2011年被告未按照协议给付二原告上述现金和物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其法定义务。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其成家,现二原告均已年迈,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作为儿子的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对老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关赡养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全面、及时地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以二原告擅自将其耕种的六分地平分并领取其粮食直补款为由,不履行赡养义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乙给付原告耿某甲、王某2011年度、2012年度两年的赡养物品和现金,即小麦600斤、玉米或谷子60斤、油20斤、煤球800块、现金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自2013年起继续履行200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赡养协议,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300斤、玉米或谷子30斤、油10斤、煤球400块、现金600元,给付时间按照协议约定,即现金600元于每年的农历10月6日给付,其他物品于每年的农历2月2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耿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敬宏

书记员:汪西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