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杜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农民。系被害人杜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杜某丁之子。法定代理人杜某丙,系杜某乙祖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孙某,农民,群众。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8日被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秀霞,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周县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法人代表人颜某,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明、陈书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蒋某及其杜某丙、蒋某、杜某乙委托代理人范玉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秀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周县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某委托代理人李文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被告人孟某辩称,其系关某雇佣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关某辩称,冀冀D×××**D冀D×××**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冀D冀D×××**×冀D×××**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对各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出示了冀D×冀D×××**×冀D×××**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附带民事被告人曲周县某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冀D**冀D×××**×冀D×××**牵引车是关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只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的运营和收益归关某负责,我公司对该车的运营没有收益,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提供了分期付款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合同。附带民事被告人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冀D×**冀D×××**×冀D×××**引车在我公司参加有交强险,事发时在有效期间内。孙某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害人的损失,孙某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和我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共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医疗费已报销的部分应于减除,交通费过高,车损评估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害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沿邯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邯临路与大牙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杜某丁驾驶的冀D××**冀D×××**车发生碰撞,冀D××**冀D×××**车失去控制后又与头东尾西临时停靠在邯临路南侧孟某驾驶的冀D××**冀D×××**××冀D×××**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杜某丁死亡,王某甲重伤,孙某受伤,三辆肇事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杜登某于1985年4月19日,馆陶县某村农民。事故发生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馆陶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馆陶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6日死亡,支付医疗费123895.47元(其中4月21日至22日馆陶县医院医疗费22071.2元中、5月5日至5月6日馆陶县医院医疗费3246.2元中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14615.31元和1384.69元),实际支付107895.47元。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次事故给杜某丁冀D××**冀D×××**车造成损失982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杜某丁伤亡后亲属为其住院、办理丧事、处理交通事故中支付了交通费。杜某丁其子杜某乙生于2006年10月15日。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馆陶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1002.7元(其中4月21日至5月19日馆陶县医院医疗费28822.5元中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赔付8000元),实际支付23002.7元。支付重伤鉴定费200元。2012年3月5日被评为8级、10级伤残各一处,支付鉴定费800元。王某甲伤后在住院、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付了交通费。被告孟某驾驶的冀D××**冀D×××**××冀D×××**挂车是被告关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汽车公司购买,汽车公司只保留车辆所有权,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各为122000元,共计244000元;冀D××**冀D×××**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挂冀D××**冀D×××**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蒋某、杜某乙、王某甲与被告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履行完毕,被告人孙某得到四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告孟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法医鉴定,邱县交警队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原告人户籍证明,杜某丁、王某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单据,王某甲伤残鉴定书,冀D××**冀D×××**车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评估、交通费单据,冀D××**冀D×××**××冀D×××**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人杜某丙、蒋某、杜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杜某丁医疗费107895.47元,死亡赔偿金7120元/年×20年=142400元,丧葬费36166元÷12×6=18083元,误工费12825元÷365×17=597元,护理费12825元÷365天×17天×2人=11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天×50元=8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杜某乙抚养费4711元/年×13.49年÷2=31777元,冀D××**冀D×××**车车辆损失98200元,评估费3000元。酌情给予交通费3000元。共计407497.47元。本次事故给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02.7元,伤残赔偿金7120元/年×20年×31%=44144元,误工费12825元/年÷365天×320天=11244元,护理费12825元/年÷365天×29天=10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酌情给予交通费1000元。共计82859.7元。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各原告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杜某丁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各原告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孟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孟某作为被告关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关某承担赔偿责任。冀D××**冀D×××**×冀D×××**车是关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汽车公司购买,汽车公司只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的运营和收益归关某负责,汽车公司对该车的运营没有收益,汽车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有关某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冀D×××**冀D×××**××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杜某丁死亡、王某甲受伤所产生的损失490357.17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4000元,其余部分246357.17元的20﹪即49271.43元由车主被告关某赔偿。因冀D×××**冀D×××**号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关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人杜某丙、蒋某、杜某乙与原告人王某甲按损失比例(83%、17%)受偿保险公司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蒋某、杜某乙因杜登海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人民币2025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丙、蒋某、杜某乙损失人民币40895.2元,共计243415.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曲周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14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人民币8376.14元,共计49856.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蒋某、杜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志敏审判员:李连生人民陪审员:张朝霞
书记员:王延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