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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邱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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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群众。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红霞、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崔凤忠,沿106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401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杨合燕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杨合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邱公交认字(2012)第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合燕、崔凤忠无责任。经鉴定,杨合燕之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敏审判员:李连生人民陪审员:郑凯

书记员:乔海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