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2013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胡红霞、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霍某无证驾驶冀E×××**号(未经年审)小型轿车沿邱县至广平县河古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旦寨村东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小轿车乘车人霍某乙死亡,霍某和乘车人霍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邱公交认字(2013)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袁某乙、石某某、霍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亮审判员:李连生人民陪审员:郑凯
书记员:王延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