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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甲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邱刑初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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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红霞、检察员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5时许,在邯临路与邱广路交叉口东侧瓜果市场老路饭店门前,郭某甲驾驶冀D×××**冀冀D×××**车向后倒车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董某挤压至李某停放在冀冀D×××**D冀D×××**后的冀D冀D×××**×冀D×××**上,造成董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0日,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邱公交认字(2012)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李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郭某乙、宋某甲、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表,尸检报告及照片、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亮审判员:李连生人民陪审员:郑凯

书记员:乔海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