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群众,系被害人司某某之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甲,中共党员,系被害人司某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乙,群众,系被害人司某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丙,中共党员,系被害人司某某之三儿子。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司机,群众。2013年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曹海,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某物流中心,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
地址:邯郸市邯郸县西环路中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群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范玉玲,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睢景全、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欢,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曹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玉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某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某物流中心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因被扶养人王某年龄不到60岁,又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急救车费用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交通费用、住宿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丧事处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遗容整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邱公交认字(2012)第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四份复印件,证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2年1月1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4、邱县中心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病例、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用票据7份,证明支出医疗费金额共计56720.85元。5、急救车收款收据2份,金额共计3800元。6、因遗容整理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1800元。7、技术鉴定收费缴款书1份,金额为500元。8、司某乙、司某丙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9、交通费用票据,金额共计4508.2元。10、住宿费用票据,金额共计2940元。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急救车收款收据、遗容整理收款收据虽然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均不是正式票据;对交通费用票据、住宿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技术鉴定收费不在保险赔偿项目范围。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邯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公里+300处时,与司某某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石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司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司某某出生于1947年9月26日,于2012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碰撞后,先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6720.85元。被害人司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邱县中心医院和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被害人司某某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害人司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司某乙和司某丙护理。司某乙和司某丙分别系邱县供销合作社马落堡棉花加工厂和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落堡分社的职工,日工资均为116元。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石某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足以减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72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11600元;(5)、死亡赔偿金:308145元;(5)丧葬费:19771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用急救车转院费用1200元,系非正式票据,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该费用,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0元;(7)、住宿费:本院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8)技术鉴定收费500元,确系附带民事原告人因处理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实际经济损失。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某系未满55周岁的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未能提供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允许土葬的地方,为安置死者购置墓地、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已包括了用急救车运尸体费用、遗容整理费用、丧事处理费,不应重复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主张的用急救车运尸体费用2600元、遗容整理费用1800元、丧事处理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被害人司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可减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人石某某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其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某物流中心挂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邯郸市某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因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冀D×××**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4万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司某甲、司某乙、司某丙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司保生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512.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敏审判员:冯燕霞审判员:王杰
书记员:乔海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