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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邱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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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2013年0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红霞、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9日20时10分,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县陈村路口南10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胡某某(女,2000年02月16日生)撞到,造成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受伤,肇事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孟某某、孟某乙、吴某某、吕某某、胡某丙、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记录,胡某某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亮审判员:李连生人民陪审员:郑凯

书记员:王延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