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5月11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陈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E×××××号解放牌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0公里+400米处时,与骑三轮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肇事后逃逸,其后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敏审判员:李连生人民陪审员:郑凯
书记员:乔海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