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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邱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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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拘留,当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明、陈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悬挂车牌为冀D×××**号的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张某某二人,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广高速立交桥西侧时,与任某某无证操作的冀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上自带吊车上吊装的安装限高门梁发生碰撞,后又与站在路上扶着限高门梁的施工队员石业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乘客李某乙当场死亡、该车乘客张某某和施工队员石业武相继死亡、其本人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安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大广高速公路项目部、河北信为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方张某甲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张某某、石业武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安某某,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敏审判员:李连生人民陪审员:孟帅

书记员:乔海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