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女,1925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原告:吕某甲,男,1944年12月5日生。被告:吕某乙,男,1949年10月30日生。被告:吕某丙,男,1965年8月26日生。被告:吕某丁,女,1952年9月14日生。被告:吕某戊,女,1947年7月13日生。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其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均已成年。其生活不能自理,但五被告无一愿意接纳其共同生活,且互相推脱赡养义务。故请求判令:1、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350元;2、五被告平均承担其今后的医疗等费用。
被告吕某甲辩称:其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250元,孙某甲的医疗费应由五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吕某乙辩称:其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550元,孙某甲的医疗费应由五被告平均承担。被告吕某丁辩称:其没有分得父母的财产,其没有工作,且有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等疾病;原告孙某甲现有约8000元存款,医疗费应先用该存款支付。故其愿意每月支付孙某甲赡养费150元,孙某甲的医疗费应先用8000元存款支付,不足部分其与吕某戊只应各承担十分之一。被告吕某戊辩称:父母的财产都给了三个儿子,女儿没有得到。其丈夫有脑梗、糖尿病、中风等疾病多年,且又出了车祸,条件比较困难。故其愿意每月支付孙某甲赡养费200元,医疗费同吕某丁的意见。被告吕某丙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系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均已独立生活。2012年6月24日,孙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上元颐乐园养老院生活。该养老院收费标准为每日介护费20.60元,伙食费15元,住宿费14.40元,合计每日50元,每年另有4个月需每天加付空调费5元。上述费用须于每月3日前付清。另查明,孙某甲现每月可领取老年人补贴款160元,每年可领取长寿补助金700元。孙某甲有存款6000元。审理中,吕某甲称其原意每月承担赡养费250元;吕某乙称其原意每月承担赡养费550元;吕某丁称其原意每月承担赡养费150元;吕某戊称其原意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入住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做到居有其所。现原告孙某甲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五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孙某甲每月领取老人补贴款160元,每年领取长寿补助金700元,应从赡养费中酌情扣除。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丁、吕某戊自愿承担相应数额的赡养费,且除四人自愿承担数额之外的部分未超过含吕某丙在内的五人平均数额,故本院对该四被告自愿承担的份额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的份额应由被告吕某丙承担。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各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义务应是平等的,故孙某甲的医疗费应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孙某甲现有存款6000元,该钱款应先用于支付其生活、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五子女承担,故本院酌定五被告自2013年1月起支付赡养、医疗费用。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1月起,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孙某甲赡养费250元、550元、200元、150元、200元,均于每月3日前付清。二、自2013年1月起,原告孙某甲的医疗等费用,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各承担五分之一。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代理审判员:李青
见习书记员:蒋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