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马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某丙,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马某甲,次子马某乙,长女马某丙。自原告丈夫马某某去世后,就丧失了劳动能力,一直随次子马某乙生活,长女马某丙也时常回家照顾,并按时给付赡养费用。自1996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马某甲一直在外生活,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也没有支付赡养费用。被告马某甲不但不尽赡养义务,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特别是2007年将原告的手打伤住院,2012年10月2日将原告住处的电视、窗玻璃等砸碎,砸完后还对原告破口大骂。2012年10月7日,被告马某甲又来到原告的住处,因赡养及土地分配的事情将原告的头部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按130元标准支付赡养费,要求被告马某甲补交我60岁至起诉前其应承担的赡养费用。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同意赡养老人,但是被告患有脑出血后遗症,没有劳动能力,享受政府低保照顾,没有能力给付赡养费,但同意原告随我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补交原告60岁至起诉前的赡养费,因为这期间原告有劳动能力及收入,不需要赡养。另外,我们一家三口的承包地、树全部由原告管理,取得的收益也全部在原告手中。被告马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同意在生活上给予照顾。被告马清文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三个子女,长子被告马某甲,次子被告马某乙,长女被告马某丙。原告现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无其它收入来源。被告马某甲于2006年患脑出血后遗症,劳动能力受限。原告与被告马某甲因承包土地、树木及房产闹有纠纷,引起家庭成员之间不和睦,导致原告不能得到充分的赡养保障。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岁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应当得到三被告的照顾。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2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130元赡养费,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三被告均同意赡养原告,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虽提出不同的赡养方式,但未提交不能满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尊重被赡养人的个人意愿,每个赡养人按应尽的赡养义务份额,给付赡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甲补交其60岁起诉前的赡养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从2012年1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素艳赡养费人民币130元,给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3日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马某甲承担10元,被告马某乙承担10元,被告马某丙承担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武景军
书记员:徐子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的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