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1951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常,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71年2月11日生被告崔某,男,1976年8月30日生,被告郑某,女,1987年1月24日生,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崔某、郑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张某、崔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之母亲,现已年老,且被查出患有十二指肠乳头癌可能、重度阻塞性黄疸并肝功能损害、胆总管和胆囊结石、肾囊肿等疾病。2012年5月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扣除大病统筹支付及政府救助外,自行承担15075.2元。原告现无固定住所,靠租房居住;无养老收入,靠政府低保为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各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房租950元;二、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崔某、郑某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唐某于1970年与第一任丈夫张相宝结婚,于1971年2月11日生一子张某,1974年原告与张相宝离婚,约定张某归男方抚养。1975年原告与第二任丈夫崔友明结婚,于1976年8月30日生一子崔某,1982年原告与崔友明离婚,约定崔某归男方抚养。1986年,原告与第三任丈夫郑永林结婚,于1987年1月24日生一女郑某,1988年原告与郑永林离婚,约定郑某归男方抚养。离婚后,原告只身前往深圳生活,对三子女均未尽抚养义务。2011年4月,原告因病返回南京租房生活,现户籍空挂在本市湖南路**。现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与三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6月起原告开始享受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目前每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金350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苏果及慈善救助券130元、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200元,合计680元。2012年5月至今,原告因患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阻塞性黄疸等疾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扣除大病统筹支付及政府医疗救助外,自行承担15075元。2012年6月至12月,原告在外租房花费285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三被告的经济情况均一般。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户籍证明、费凭证、租金收条、居委会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患病的父母还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原告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靠国家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三被告作为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以保障原告衣食供给和基本的医疗需要。但考虑到原告对三被告年幼时未尽抚育义务、三被告经济条件一般等情况,且原告现在每月可从政府部门领取680元的生活补助,结合本地区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一次性分别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房租3500元。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张某、崔某、郑某按月给付原告唐某赡养费各200元。二、被告张某、崔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分别支付原告唐某35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平均分摊(原告未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贲小青
见习书记员:冯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