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被告穆某甲。被告穆某乙。被告穆某丙(曾用名穆朋革)。被告穆某丁。被告穆某戊。被告穆某己。
原告李某与被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革)、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清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学堂、人民陪审员胡青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连丽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穆某甲、穆某丙(革)、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丈夫穆运学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穆某甲、次子穆某乙、三子穆某丙(革)、长女穆某丁、次女穆某戊、三女穆某己。穆运学于2012年6月份因病去世。原告李某本应安度晚年,但子女因赡养原告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原告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革)每月每人给付原告日常用药药费100元,三个女儿给付原告零用钱,并要求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生活,一替一年,并在谁家由谁负责吃饭及照料生活起居。庭审时被告除穆某甲外均同意原告的赡养要求。
被告穆某丙(革)、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辩称,均同意原告李某的赡养意见。被告穆某甲辩称,原告李某对我不公平,不照看我的孩子,我没有赡养能力,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赡养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生育有六个子女:长子穆某甲、次子穆某乙、三子穆某丙(革)、长女穆某丁、次女穆某戊、三女穆某己均已成家。原告丈夫穆运学2012年农历5月2日去世。现原告李某在三子穆某丙(革)家居住至今。因原告年事已高,需要照料,被告之间就原告李某赡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2012年9月21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三个儿子每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00元,并由三个儿子轮流照顾原告食宿,如有不足三个女儿平摊。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赡养意见为:要求被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革)每月每人给付原告日常用药药费100元,三个女儿给付原告零用钱,并要求在三个儿子家轮流居住生活,在每个儿子家居住一年,在谁家由谁负责原告吃饭及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以任何借口或附加任何条件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李某现已70余岁,年老体弱,无经济收入,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时,部分被告以某种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与法、与情、与理不合。结合原告赡养意见,经本院综合考虑,为使原告日常生活能够得到保障,安度晚年,由六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日常花销费用100元,三个儿子轮流为原告提供食宿,并负责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每十二个月轮换一次。被告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月份始被告穆某丙(革)、穆某乙、穆某甲依次为原告李某提供食宿,并负责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轮流顺序依次为被告穆某丙(革)、穆某乙、穆某甲,每满十二个月轮换一次。二、被告穆某甲、穆某乙、穆某丙(革)除履行第一项赡养义务外,另与被告穆某丁、穆某戊、穆某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日常花销费用100元。本次判决生效后六被告在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费用。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1月5日前支付本年度原告上半年费用,6月5日前支付下半年原告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某甲负担8元、穆某乙负担8元、穆某丙(革)负担8元、穆某丁负担10元、穆某戊负担8元、穆某己负担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森审判员:白学堂人民陪审员:胡青青
书记员:连丽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