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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高广仁、陈桂英与高永才、高宏亮、高云霞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皋白民初字第0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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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赡养纠纷文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一高广仁原告二陈桂英被告一高永才被告二高宏亮被告三高云霞

原告高广仁、陈桂英与被告高永才、高宏亮、高云霞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仁、陈桂英,被告高永才、高宏亮、高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广仁、陈桂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三被告,二原告将三被告抚养长大,1997年7月20日与两个儿子分家,现均已成家立业。现两原告已年老体弱,有病在身,丧失了劳动能力,为此要求子女赡养,其承包田由两个儿子耕种,口粮由两个儿子提供,生活费每人每月支付100元,今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需要护理时由三被告轮流进行,死后的殡葬事宜由两个儿子负责。

被告高永才辩称:二原告现年岁已高,我做儿子的应该赡养,但是,二原告过去有些做法我心里不服,在分家等方面不公正,既然二老已丧失劳动能力,耕种的责任田应当给我们种,同意兄弟两个每人养一人。被告高宏亮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请。被告高云霞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我能力有限,二原告生病时都是我带去看病,两个儿子很少关心、照顾。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高永才、次子高宏亮、女儿高云霞,三个儿女均已成家立业。现二原告年老体弱,又患病在身,二原告先与长子高永才分家后于1997年7月20日又与次子高宏亮分家,立有分家协议书一份。现二原告单独居住生活,暂住在次子高宏亮家,责任田由二原告自己耕种,二原告为赡养事宜,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二原告现已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农村习俗,两原告要求两个儿子多承担些赡养义务,与道德及社会情理不悖。二原告因丧失劳动能力,其承包的责任田应当交由两个儿子耕种,由两个儿子提供相应的粮草等生活所需物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广仁、陈桂英由被告高永才、高宏亮、高云霞共同赡养,由被告高永才、高宏亮每人提供住房(楼房)一间、厨房一间给被告高广仁、陈桂英单独居住生活,从判决生效起先由被告高永才到被告高宏亮,依次轮流各居住一个月至二原告终身,二原告居住到那一家则由该被告提供当月大米30公斤,面粉五公斤,食用油三公斤,并保证供应柴草或提供燃气。二、原告高广仁、陈桂英的承包田自2014年夏熟起平均交由高永才、高宏亮耕种。三、被告高永才、高宏亮、高云霞自2014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四、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高永才、高宏亮各承担50%,需要护理时由被告高永才、高宏亮、高云霞轮流进行。五、二原告高广仁、陈桂英百年之后的殡葬事宜按协议分别由被告高永才、高宏亮各负责料理一人。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高永才、高宏亮各负担10元,被告高云霞负担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

审判员:丁建涛

书记员:邵明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